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川選任辯護人林德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0808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為址設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廠(地址詳卷)之同事,竟利用2人共事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上午7
時11分許,在上址工廠內,違反甲○之意願,強行伸手撫摸甲○之胸部,並無視甲○不斷反抗,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而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上午7時47
分許,在上址工廠內,違反甲○之意願,無視甲○不斷反抗,強行自甲○後方撫摸甲○胸部,對甲○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108年3月22日上午7時1分
許,在上址工廠內,違反甲○之意願,強行伸手撫摸甲○之胸部,並無視甲○不斷反抗,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告訴人甲○及其大姐、二姐等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告訴人甲○、甲○之大姐、二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532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34頁)107年度偵字第21第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還款收據、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鑑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1頁、彌封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其性慾,對甲○為上揭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造成其身體及心理極大創痛,且難以完全抹滅回復,所為甚所不該,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目前在橡膠工廠上班、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患有右下齒齦及頰黏膜鱗狀上皮細胞癌第4期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劉芳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