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閔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竊用工具壹組(含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及細線)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06年10月22日凌晨2時53分許、㈡106年10月29日凌晨2時53分許、㈢106年10月31日凌晨4時7分許、㈣106年11月1日凌晨4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2段388巷口之正興宮,將雙面膠黏貼於小鐵片上,並以細線綁鐵片,持之伸入功德箱之投錢入口內(起訴書誤載為鐵欄杆內),而垂吊以粘取功德箱內香油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共計4次均得手,合計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前4次得手後,該等竊行業經廟方人員查看監視器錄影發覺,遂在功德箱內置放金紙數張,嗣張勝閔於㈤106年11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又再次前往上址,且以相同方式欲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惟粘起金紙3張後,即為在旁等候之正興宮總幹事 江傳 鑑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張勝閔所有行竊用之工具1組(含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及細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勝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江傳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現場照片3張。
(四)扣案之行竊用之工具1組(含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及細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4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1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及第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然被告並非自鐵欄杆間之間隙伸入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及細線,而係自鐵欄杆下方功德箱之投錢入口處伸入行竊用之工具而竊取現金,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0-27頁),是被告並未有何踰越鐵欄杆之舉,其所為自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踰越之要件,然因本件起訴被告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竊盜之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取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此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3月減為1月15日、4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每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自承其於犯罪事實㈠至㈣共計竊得3000多元(參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告訴人表示共計失竊好幾千元(參偵卷第14頁),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共計竊得3000元,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行竊用工具1組(含黏有雙面膠之鐵片及細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竊盜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