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吉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吉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潘吉釧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潘吉釧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同欄第8行所載「新臺幣(下同)75、65、60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75、65、65元(見偵字第35424號卷第25頁)」;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欄㈢所載「被告與證人 許美芳 之LINE對話紀錄」補充為「被告與證人許美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字第35424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3萬元)、得併科3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潘吉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許美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8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22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許美芳共同實行本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又參與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總共獲利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5424號卷第25頁),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424號被告潘吉釧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吉釧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提供潘吉釧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大樂透」賭博,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其賭博方式係潘吉釧接受賭客或下盤組頭下注,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即所簽注者為2、3、4個號碼)三種,每簽選一注所需之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65、60元,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大樂透」之號碼為依據,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今彩539為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今彩539為80萬元),如未簽中,押注賭金則歸潘吉釧所有。嗣於108年10月22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持搜索票查獲潘吉釧之下盤組頭許美芳經營六合彩,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吉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被告與證人許美芳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潘吉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多次,侵害法益單一,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犯意決之,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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