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水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假日花市飲用一條根藥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一條根藥酒含有酒精成分,伊騎車時都很正常云云。經查,被告於車禍後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62mg/dl,即百分之0.262(計算式:262mg/dl÷1000=0.262%),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刑法上構成犯罪之標準為血液中酒精濃度0.05%,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顯係超過此標準甚多,客觀上一般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此如同被告本案中之濃度時,生理上可能產生步履蹣跚、噁心、想吐及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現象,與未喝酒時之人體生理狀態顯然有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僅喝2杯一條根云云(見偵卷第41頁),若其所述僅喝2杯為真,被告於喝下兩杯一條根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便高達上開濃度,顯見此一條根之酒精濃度極高,被告於飲用時豈有不知此一條根含有酒精成分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生車禍,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經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62mg/dl,即百分之0.262(計算式:
262mg/dl÷1000=0.262%),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保全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26號被告陳水來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來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假日花市飲用「一條根」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206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擦撞由 華鳳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致華鳳珠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62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水來固坦承有飲用「一條根」藥酒之行為,惟否認有何上揭酒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一條根有酒精成分云云。經查,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2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卷可稽,而被告血液內含有如此高濃度酒精成分,被告焉有不知之理,是其上開辯稱不知有酒精成分即顯不合常情。此外,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華鳳珠於警詢證述稽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數張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徐千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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