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2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曜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1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第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曜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曜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6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樓下,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女子,以新臺幣1,00
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市○○街○○○號租屋處,自上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執行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42公克,含包裝袋1只)、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吸食器1組。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路邊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因另案通緝而逮捕,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曜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42公克,含包裝袋1只)、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吸食器2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經查,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42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犯罪事實(一)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吸食器1組及犯罪事實(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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