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柒參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60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106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某不詳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盤查,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2.7372公克,含包裝袋3只)及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志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2.7372公克,含包裝袋3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2.7372公克,含包裝袋3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