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李仁宏 」,均應更正為「李仁弘」,再所載「 陳威志 」應更正為「 陳威智 」。⑵被告於警詢否認本件車禍係因其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辯稱:伊經過前一個路口綠燈起步,伊要超越一部機車,超車時沒有注意到陳威智的自小客車,所以才會追撞云云。惟查:證人陳威智於警詢證稱伊在案發地點停等紅燈,且等紅燈已快一分鐘才被撞上等語,再依案發現場照片,陳威智停等紅燈之地點距離紅燈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可見案發時地之交通繁忙,且被告行向已略有堵車,即使未堵車,其前之車輛亦已停等紅燈甚久且停等車陣已向後延伸一段距離等情,是被告絕無可能在該時地因超車而全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車陣,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追撞二車之車禍,並致己與被害人 丁佩蘭 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換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0.86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75號被告李仁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宏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06年11月19日18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日星街某處之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飲啤酒2至3瓶後,未充分休息以待體內酒精消退,明知因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途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方向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陳威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續而追撞同向前方由丁佩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仁宏、丁佩蘭均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丁佩蘭因而受有雙手、右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未檢附診斷證明書,亦未具告訴);李仁宏則受有左肩膀及左腳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未檢附診斷證明書,亦未具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陪同至壢新醫院就醫,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抽血檢驗,測得李仁宏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撮(即每100立方公分)173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宏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附壢新醫院000年00月00日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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