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懿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懿倫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懿倫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9日下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1樓之2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俞 諺,以供其施用。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懿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俞諺 於憲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桃園憲兵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上開轉讓予林俞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足供吸食,按罪疑惟輕原則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並斟酌其前科素行、轉讓之情節、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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