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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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奕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葉奕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奕鋒於民國106年3月間至106年6月中旬某日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以其妻 彭季涵 之名義申請蝦皮帳號「tuya-girl」使用,明知其所販賣之「車用藍芽MP3播放器」,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之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申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販意圖欺騙他人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在其張貼之販賣商品網頁上,虛偽標示「CCAB11LP1610T4」(千彩室內設計工作室所申請「車用無線FM轉播器」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等不實字樣,使人誤認其所販售之「車用藍芽MP3播放器」商品,係經由電檢中心檢驗合格,致瀏覽該網頁之消費民眾誤認該產品係經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認證並許可而販賣之,並以1個新臺幣(下同)399元,2個777元之價格,賣出共20餘台,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接獲舉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奕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之販售「車用藍芽MP3播放器」廣告網頁截圖、測試報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
7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721024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年6月15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600249190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又被告就販賣車用藍芽MP3播放器之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其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復按財產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已未得財作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21年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消費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業已實際取得消費者交付之金錢約7、8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詳本院107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該次詐欺犯行,已屬既遂。起訴書認係詐欺取財未遂,容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別,即無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三)又被告自106年3月間至106年6月中旬某日止,係基於單一販賣本件車用藍芽MP3播放器之犯意,將本件車用藍芽MP3播放器刊登於蝦皮拍賣網站之網頁,自始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於上開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車用藍芽MP3播放器尚未經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之認證,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佯稱已審查合格,以詐騙消費者,所為有害消費者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被告本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7、8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詳本院107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55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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