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至104年12月9日止」更正為「至105年1月8日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105年度審訴字第6號」更正為「106年度審訴字第6號」。
㈣、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3833號卷第10頁)」。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嗣經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66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3833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3833號卷第8頁、第34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被告鄭文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居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清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3年7月9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因未履行完成,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㈦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0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6日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6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褲子右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6677公克,驗餘淨重0.6666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文清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08月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77公克,驗餘淨重0.666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677公克,驗餘淨重0.66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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