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一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以私自複製之鑰匙,竊取 廖徐彩鳳 所有而由其子乙○○使用之S五-六0三九號、中華牌、排氣量一八三四西西、一九九八年份之銀色自小客車一部,及其車內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自小客車之擾流板一片,得手後為逃避警方之注意將該車烤漆成白色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甲○○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時,因失控滑落路旁水溝而無法開動,便將之棄於該地而為警查獲,並循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新庄五六之十一號甲○○住處及其身上口袋,查獲自小客車之擾流板一片及勞力士手錶一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少年時期有竊盜紀錄,惟滿十八歲後除本案外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顯見其有悔過之意,並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