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鴻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鴻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鴻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相同,為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輕率提供自表姊借來之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遭受詐騙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貨的工作、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號

  被   告 柯鴻恩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16日至9月19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其表姐 范瑋庭 (涉犯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9月16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現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7日11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 蕭勝夫 ,假冒為花蓮慈濟醫院人員,向蕭勝夫佯稱:有人假借你名義冒領第四級管制藥品,需報警並代管財產云云,致蕭勝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寄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金融卡共2張,蕭勝夫隨即察覺有異立即掛失,幸無不明款項匯入。

二、案經蕭勝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鴻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9月間,看網路廣告收購預付卡,而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換取現金等情,惟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2

同案被告范瑋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同案被告范瑋庭申辦並交付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勝夫於警詢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寄出金融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來電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證明本件門號為同案被告范瑋庭所申辦,且詐欺集團曾以本件門號與被害人通話之事實。

5

被告提供網路廣告資料1張

佐證被告瀏覽廣告後,寄送本案門號SIM卡以換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柯鴻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應與貴院(宇股)審理之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鴻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16日至9月19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其表姐范瑋庭(涉犯詐欺罪嫌另行簽結)於113年9月16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現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7日11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蕭勝夫,假冒為花蓮慈濟醫院人員,向蕭勝夫佯稱:有人假借你名義冒領第四級管制藥品,需報警並代管財產云云,致蕭勝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寄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金融卡共2張,蕭勝夫隨即察覺有異立即掛失,幸無不明款項匯入。

二、證據:

(一)被告柯鴻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范瑋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蕭勝夫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四)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與該案件屬於實質上一罪。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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