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車時車身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駕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前甫於106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被告黃金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金輝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黃金輝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