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俊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反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於警員到場時在場,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卷第49頁),故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應盡其注意義務,以避免對他人之生命造成實害之危險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疏未注意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被害人GavinaReynaldoBarnachea死亡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作為(見本院卷內和解書),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從事網路拍賣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二)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GavinaMaryGraceViray雖同意本院得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乙節,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6年5月31日至108年5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即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故本院無從為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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