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莉琄 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8、9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債務總額為3,169,667元。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為清償本金2,075,706元、0利率、180期,每期清償11,531元,無法給予更長期數,惟聲請人至多僅能每期償還七至八千元至本金全部清償為止,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因想增加收入而加入直銷,並以信用卡刷卡購買直銷商品,惟因商品無法售出,致債務累積,嗣聲請人又投資經營民宿,惟經營不善致以債養債,而累積龐大債務。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情形及財產收入為:聲請人並無處分動產或不動產情形;收入為任職於 鄧睿宸 處擔任助理工作月薪23,000元,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分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每月獎金約2,000元。聲請人有投保中國人壽醫療保險,每半年保費18,993元,惟該保單聲請人於106年3月起即未繳保費,現已停效;聲請人為女兒投保中國人壽醫療保險,該保單於106年未繳保費,現停效;另聲請人為女兒投保中國人壽全民小額終身壽險,保險期間自106年5月24日起至終身,保費為每年1,270元,該保單仍在繳費中。聲請人曾投資高鐵股票400股,惟已於106年1月10日賣出,除上開股票外,並無投資其他金融商品。
(三)聲請人之夫為00年0月0日生,現任職於台北市警察局擔任警員,年收入約為110萬元,其每月支付聲請人3萬元作為扶養兩名女兒之扶養費。聲請人之兩名女兒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聲請人與丈夫因聲請人之債務問題,已於105年間分居至今,聲請人之夫有無領取政府補助,聲請人並不知情。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及扶養兩名女兒之扶養費共計約21,600元,餘3,400元可用以清償債務,清償期6年,共計清償244,800元,占總債務之成數為7.72%,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每月之薪資及獎金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參消債調卷)所示,聲請人負債金額為3,169,667元。另聲請人曾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
3.88%,每月10日以30,7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未履行而於96年2月宣告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函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可參(卷207至209頁)。惟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參消債調卷),聲請人自95年5月25日至96年1月16日係投保於裕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6,500元,迄至97年1月25日起始再投保於花蓮縣美容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8,300元,投保薪資均不高,足見聲請人於95年及96年間之每月收入實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月付30,7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1名未成年子女(00年00月0出生,卷23頁)扶養費,堪認其與台新銀行協商還款條件過苛,聲請人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應推定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條規定,仍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自承其於104年9月起任職於鄧睿宸處擔任助理工作月薪23,000元及105年7月起於中國人壽每月獎金約2,000元,每月最低支出21,600元(卷10、52頁),其列計個人每月之生活費為17,600元(租金6500元+保險費3000元+膳食費3000元+勞健保費1800+水電費500元+電信費2000元+油費500元+瓦斯費300元=17600元),未成年子女兩人(分別為95年12月、000年0月0出生,卷23頁)扶養費共4,000元,並據此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惟查:
1.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往來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106年6月22日,消債調卷聲請狀參照)前兩年繳納保險費明細如下表:
┌─────┬───┬──────────┬────┬────┐│年月│總額│明細│卷頁次│附註│├─────┼───┼──────────┼────┼────┤│104年6月│1671元│1671│63頁│國泰人壽│├─────┼───┼──────────┼────┼────┤│104年7月│7738元│2744+3005=5749│63頁│元大人壽││││1671+318=1989│63頁│國泰人壽││││(5749+1989=7738)│││├─────┼───┼──────────┼────┼────┤│104年8月│7420元│2744+3005=5749│63頁反面│元大人壽││││1671│64頁│國泰人壽││││(5749+1671=7420)│││├─────┼───┼──────────┼────┼────┤│104年9月│7420元│2744+3005=5749│64頁│元大人壽││││1671│64頁反面│國泰人壽││││(5749+1671=7420)│││├─────┼───┼──────────┼────┼────┤│104年10月│10129│2744+3005=5749│64頁反面│元大人壽│││元│1671│64頁反面│國泰人壽││││2709│64頁反面│全球人壽││││(5749+1671+2709=││││││10129)│││├─────┼───┼──────────┼────┼────┤│104年11月│7420元│2744+3005=5749│64頁反面│元大人壽││││1671│65頁│國泰人壽││││(5749+1671=7420)│││├─────┼───┼──────────┼────┼────┤│104年12月│21794│21794│65頁│中國人壽│││元││││└─────┴───┴──────────┴────┴────┘
;此外,聲請人尚提出其為要保人所投保中國人壽保單3件(卷57至59頁):(1)聲請人於105年9月12日起投保,主約繳費年期20年,保險費每半年繳款18,993元(即每月3,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承現已停效。(2)聲請人於105年10月5日起投保,主約繳費年期20年,保險費每季繳納4,469元(即每月1,490元),自承現已停效。(3)聲請人於106年5月24日起投保,繳費年期20年,保險費每年繳納1,270元(即每月106元),自承現仍在繳費中。
2.如以聲請人向本院所陳報如前述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在104年9月起每月收入23,000元,卻有月繳保險保費7,420元達月收入32%(7420÷23000=0.32),甚至104年10月份所繳保費10,129元達月收入44%(10129÷23000=0.44)、104年12月份所繳保費21,794元達月收入95%(21794÷23000=0.95)情事,聲請人如無顯然高於前開保費數倍之收入,以維持自身生活所需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繳納高額保費,何能為前述投保及繳費,且其僅向本院陳報中國人壽保單3件(2件已停效、1件有效),而國泰人壽、元大人壽及全球人壽之保單均未向本院陳報,縱係因保險契約業已失效而未陳報,然經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資料,聲請人於102年6月27日投保元大人壽之人壽保險現仍有效,顯然聲請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未為真實之陳述,難認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
3.再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中僅列前開兩項薪資收入(卷10頁),於本院發函請聲請人說明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重大財產變動情況及財產、收入(含政府補助及其他一切實質收入),聲請人補正狀內除前所述之薪資外,未見其他說明,然依其提出之存摺往來明細資料所示,有104年7月1日摘要為「代收票據」、金額50萬元存入其帳戶等情(卷63頁),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不論係於更生聲請狀或補正狀均隻字未提,亦未為何說明,顯然未就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為真實報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怠於配合本院調查而為協力行為,自難認其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4.就前開聲請人投保、繳納保費及財產狀況以觀,衡情實難令人信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前開之數,顯然聲請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未為真實之陳述,而有隱匿其真實財產及所得之情,且其將收入投入維護自身權益之保費繳納,而規避應履行之債務,均難認係以積極誠實之態度欲進行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並未為真實之報告,且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為之,堪認其聲請更生,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並怠於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洪妍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