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伍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1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6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巷○○○號前攔查,李東城即主動交付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5168公克),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於同日23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5、36至39頁);又被告於106年12月9日23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6121832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6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起訴。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06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盤查被告時,經被告主動交付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方查扣,並於同日警詢時供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員警106年12月10日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是員警於攔查前,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則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份,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1.5168公克)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6121867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