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明選任辯護人彭瑞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石山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宏明自民國101年2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為址設臺北○○○區○○○路○○○號9樓之7鴻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洺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1年10月1日,鴻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范揚彬 後,張宏明仍繼續在鴻洺公司內處理訂貨、收貨等事宜。張宏明明知鴻洺公司向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訂購貨品,係虛以購買方式詐騙大綜公司出貨,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自101年9月起,先向大綜公司小額訂貨並依約付款,待取得大綜公司信任後,單獨自101年9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與范揚彬(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綽號「 小胖 」之 余信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大綜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電腦週邊產品,致大綜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均陷於錯誤,以為鴻洺公司將依約交付貨款,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電腦週邊產品予鴻洺公司,並由張宏明簽收。然鴻洺公司交付予大綜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遭退票,大綜公司察覺有異,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綜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卷第172頁、第183至18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廖煥騰 於偵查中指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2000號卷第36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大綜公司之業務 汪威吉 、證人范揚彬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汪威吉部分,詳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范揚彬部分,詳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卷第9至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大綜公司開立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4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支票(支票號碼:EC0000000號)1紙、鴻洺公司登記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2000號卷第4至8頁、第17至27頁反面、第29至30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范揚彬、余信昭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告訴人大綜公司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騙交易,時間尚稱緊接,方式、對象與目的始終一致,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范揚彬、余信昭共同以上開詐騙模式騙取財物,使告訴人大綜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足以破壞商業活動之信賴基礎,紊亂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大綜公司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
2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范揚彬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公司進來的貨都是被告與余信昭負責處理,並將所詐取之財物即電腦商品變賣至光華商場等處所等語明確(詳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卷第9至10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79號卷三第187至190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係渠等變賣商品之價金,然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渠等變賣商品之價金認定顯有困難,則本院認以大綜公司出售電腦週邊商品予鴻洺公司之價格估算認定之,即如附表所示電腦週邊設備之售價總計29萬6,111元。又證人范揚彬證稱如附表所示商品係由被告與余信昭負責出售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否認有分得變賣商品之價金,則其與余信昭各分得之犯罪所得若干,實有認定之困難,既然被告與余信昭共同出售該商品,應認被告與余信昭各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全部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即14萬8,
056元(未付貨款總計29萬6,111元/2=14萬8055.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即14萬8,056元),是本件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共計14萬8,056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大綜公司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應賠償給告訴人大綜公司1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0年
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卷第191至192頁)在卷可考,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大綜公司亦得持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告訴人大綜公司之求償權亦可獲得滿足,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編號│交貨日期│電腦週邊產品之│收貨人││││售價(新臺幣)││├──┼───────┼───────┼────┤│1│101年9月27日│6萬60元│張宏明│├──┼───────┼───────┼────┤│2│101年10月4日│7萬7,028元│張宏明│├──┼───────┼───────┼────┤│3│101年10月15日│5萬3,540元│張宏明│├──┼───────┼───────┼────┤│4│101年10月24日│10萬5,483元│張宏明│├──┴───────┼───────┴────┤│合計│29萬6,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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