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義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義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義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向 蔡佳良 佯稱其為附近住戶,因忘記帶鑰匙出門而被鎖於家門外,欲請鎖匠開鎖,但身無分文需要借款云云,致蔡佳良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佳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他人同情心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200元現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200元現金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現金200元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並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