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諺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80、337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諺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諺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一)犯罪事實:就被告提供其光復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0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前之某日;告訴人 林宜霖 第1筆匯款時間則更正為22時14分。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公司105年3月21日儲字第1050046774號函及所附被告存簿歷史交易明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申設之本案光復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做為對告訴人林宜霖、 林尹峰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至該帳戶內並悉數提領之獲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本案光復郵局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本案各該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及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均非低微,且迄今仍均未獲受償,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二判決意旨參看);被告就本案係屬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證據可認其同有朋分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詐得之款項,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寄交後有取得款項,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即不能遽認其因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對價,自不能就被告部分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至被告將非屬違禁物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迄今仍未取回或經扣案,應已非被告所有,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曹智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80號
偵字第3373號被告鄭諺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明知辦理貸款無須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且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4月間,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光復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便利超商之宅急便寄交至址設臺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操作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諺懋上開光復郵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林尹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諺懋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鄭諺懋固坦承於前│││述。│揭時、地將其申設之上開光││││復郵局帳戶寄交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網見某金錢借貸網站,││││致電詢問後取得對方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伊即以LINE││││聯繫對方借貸新臺幣2萬元││││,並獲告知需提供伊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供還款││││用,嗣後還款須匯入伊提供││││之帳戶,對方即可利用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還款││││云云。│├──┼───────────┼────────────┤│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1.證明光復郵局帳戶確係被│││蓮郵局105年6月7日花行│告所開立之帳戶。│││字第1050000519號函及函│2.證明被告光復郵局帳戶之│││附文件各1份。│歷史交易明細內有告訴人││││林宜霖、林尹峰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3.證明被告於105年3月間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前,存││││款已提領一空,對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縱令前開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3│1.告訴人林宜霖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林宜霖遭詐欺並│││之指述。│將款項匯入被告光復郵局帳│││2.告訴人林宜霖在台北富│戶之事實。│││邦銀行、7-11便利超商││││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份。││├──┼───────────┼────────────┤│4│1.告訴人林尹峰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林尹峰遭詐欺並│││之指述。│將款項匯入被告光復郵局帳│││2.告訴人林尹峰在郵局自│戶之事實。│││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7、8年工作經驗,非毫無社會經驗,且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銀行借款所需之擔保品及徵信依據,當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非銀行要求之擔保品或徵信之依據,又被告如須返還借款,僅需借貸之他方提供其帳戶帳號即可在被告匯款後向金融機構確認被告有無還款,根本無需被告提供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使被告將還款金額存入其帳戶後,再使用被告之金融卡及密將款項現金提出,以此迂迴方式還款,且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知悉銀行所需之擔保品及徵信基礎,當知其所接洽之不明人士所稱還款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大相逕庭,且該不明人士不欲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以供還款,應得懷疑其所接洽者非一般合法之代辦貸款公司,恐為詐欺集團,應避免提供帳戶以免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工具,是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6日
主任檢察官詹常輝檢察官曹智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之││││、地點││、地點│新臺幣元)│帳戶│├──┼───┼─────┼────┼────┼─────┼─────┤│1│林宜霖│105年3月1│詐欺集團│105年3月│共3筆:第1│光復郵局帳││││日17時54分│成員以電│1日22時│筆於105年3│戶││││許,在不詳│話佯稱:│14分至54│月1日22時│││││地點。│在網路交│分使用設│16分許匯入││││││易時因會│於臺北車│29,998元,││││││計人員疏│站附近富│第2筆於同││││││失,導致│邦銀行內│日22時44分││││││每月重複│之自動提│許匯入6,98││││││扣款,須│款機匯款│5元,第3筆││││││至自動提│及存入,│於同日22時││││││款機操作│及使用臺│54分許匯入││││││解除云云│北車站附│2,012元,││││││。│近之7-11│共計38,995│││││││便利超商│元。│││││││自動提款││││││││機匯款。│││├──┼───┼─────┼────┼────┼─────┼─────┤│2│林尹峰│105年3月1│詐欺集團│105年3月│16,123元│光復郵局帳││││日21時11分│成員以電│1日22時││戶││││許,在址設│話佯稱:│17分許使││││││金門縣 金寧 │因寄送物│用設於金││││││鄉盤山村大│品條碼錯│門縣金寧││││││學路1號金│誤,須至│鄉盤山村││││││門大學宿舍│自動提款│大學路1││││││。│機操作取│號之郵局│││││││消訂單云│內之自動│││││││云。│提款機匯││││││││提款後存││││││││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