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第二審被上訴人) 江文祥 被上訴人(即第二審上訴人) 屠純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2月6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
436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江文祥於本院簡易庭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屠純一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對上訴人江文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為被上訴人屠純一敗訴之判決,嗣被上訴人屠純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2月6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江文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查,本件上訴人江文祥所得受之利益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係於107年2月26日收受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第二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嗣其於107年3月16日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迄未依前開規定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謝伊婷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子彤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民國)│(新臺幣)│(民國)│├──┼─────┼───────┼──────┼──────┤│1│TS388901│104年12月21日│150萬元│未載│├──┼─────┼───────┼──────┼──────┤│2│TS388902│104年12月21日│150萬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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