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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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趙學恩 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
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勞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所地及現在工作地均在桃園市,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與相對人簽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兩造已約定就該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而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又抗告人公司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在桃園市並無分支機構,且相對人之勞務履行地亦在抗告人公司設立址,故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並非創設本無管轄因素之法院有管轄權,對於兩造應無偏頗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顯失公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經查,原告於本件係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而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如發生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019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可知,本件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辯稱:其住所地及現在工作地均在桃園市,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經查,本件雖係法人或商人之相對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抗告人簽立系爭契約,然衡諸抗告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住居於新北市泰山區,且在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時,抗告人亦曾於臺北松山機場提供勞務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及相對人公司離職會辦單(機務處)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019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第7頁),可知,抗告人於臺北地院應訴應無顯然困難之處,故尚難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抗告人顯失公平;此外,抗告人亦未另舉證證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此,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謝伊婷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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