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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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喻程選任辯護人曾文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更正為「女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撫摸右大腿內側及臉部等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被告主觀上均係出於滿足其性慾之犯意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被告先後撫摸告訴人右大腿內側、臉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猥褻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滿足個人一時性衝動,竟利用與告訴人投宿同一青年旅舍之機會,在告訴人熟睡之際,對於告訴人為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心靈受創,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然面對所犯過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見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具狀表示如被告真心悔改,並給付和解金額,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