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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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號3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V9386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日22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3月1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千
5百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1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所寄發之裁決書通知限於98年4月16日前繳款時,提前赴監理站以書函陳述,主要是請求查明是否有無違規事實存在,經內湖分局函覆發現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遭「當事人拒簽名已告知當事人到案日期」等文字覆蓋,填單人所為不符合事實,故對原處分表明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7日對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作成裁決
書後,旋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80弄30號3樓之戶籍地址送達裁決書,並於98年3月18日送達予異議人本人蓋章簽收無訛一節,除有前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明確。
㈡異議人收受前開裁決書後,倘有所不服,依法應於收受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此亦可觀諸裁決書下方之附記欄記載即明,準此,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4月7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8年4月13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遞狀陳述意見,又於98年5月
2日上午向本院遞送聲明異議狀,此有陳述意見狀及聲明異議狀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存卷可證,足徵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亦無從補正,故本件聲明異議顯有違背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所執前開抗辯事項均屬實體抗辯,然因異議人所為
本件聲明異議程式於法有違,故本院礙難審酌前開實體抗辯事項,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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