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3年11月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46-ADI0003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1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大度路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有94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並無前開違規行為,已無當場為警攔停,今卻收到前開裁決書,異議人並未收到催繳單,直到要換駕照時方得知駕照已遭吊銷,且裁決書上之違規地點僅載「大度路」,並未詳載大度路之何路段,實非異議人所能接受,故對原處分表明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3日對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作成裁決
書後,旋依異議人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戶籍地址送達裁決書,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於93年11月5日由異議人戶籍所在地之同居人(送達證書上載有「室友黃信龍代」)即有辨別事理能力負責接收郵件之人代為收受無訛,此有前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又異議人住所地係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以,若異議人對前開裁決表明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末日為星期六假日順延)之法定異議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㈡然異議人遲至98年5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
異議人提出之98年5月18日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見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亦無從補正,故本件聲明異議顯有違背法定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抗辯:未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等實體抗辯,因
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程式於法有違,故本院礙難審酌前開實體抗辯事項,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