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5月15日下午
3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將其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16日晚上7時40分許,由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之購物發生操作錯誤,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前依循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25分、9時28分許,接續轉帳99000元、1000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於同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本院對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此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害人甲○○轉匯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7年7月29日一哨字第131號函暨後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表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存摺、金融卡是被騙走的,我看報紙小廣告應徵司機,對方說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於之後所發生之事均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於97年5月15日將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業據被告所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7年7月29日一哨字第131號函暨後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另證人即被害人甲○○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並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20頁)。
㈡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準此,被告為成年人、高中肄業,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然被告竟甘冒存摺、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甚將密碼同時率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常情有悖,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與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遭詐騙10萬元,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
㈢被告雖以遭人欺騙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詞置辯
,惟被告乃依其本意撥打電話應徵,該時其精神狀態並無何障礙存在,倘雇主為確保所得款項不遭員工侵占,以雇主名義開設金融帳戶已足,何以需向員工索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常情有悖,被告於此際當得識有不法目的,自應詳加質問用途為何,焉有不加詢問逕將攸關個人信用及隱私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理;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問:是否認為帳戶內沒有錢被騙也沒關係?)是的,我也是這樣想」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參酌被告在交付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後翌日晚上7點多,至基隆市第二分局安瀾派出所報案,係宣稱其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遺失云云,亦有斯時受理報案員警丙○○證述在卷,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37頁、第25頁),亦與被告所稱被騙之情迥異。益徵被告所辯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原因,要無佐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於原審辯稱,因工作上要載酒店小姐並收款,故對方要
被告將所收款項匯入帳戶,對方將可用提款卡領錢云云。果雇主為防止員工侵占款項而保管員工之存摺、金融卡,然員工亦得持其身分證件向申設之金融機關謊稱存摺、金融卡遺失云云,而予重新補發各該物件,雇主對此無權置喙,自無法達原擬之保管存摺、金融卡之意,被告應可識得對方所述各節皆與常情相違,復於一般之精神狀態下,猶不思及可供作為匯入被害人之款項使用,恣意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使用,堪認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
㈤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女子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至足認有2名以上之成員共同施用詐術,復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但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應論以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未扣案,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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