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與第三人 蘇福祥許萬學 等3人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但係因伊擔任蘇福祥向相對人借款之保證人之故,方簽發系爭本票,伊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且亦未拿到借款,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㈡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伊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且亦未
拿到借款云云。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縱令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其後抗告人倘獲勝訴確定判決,仍係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而非原裁定有何違誤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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