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傍晚,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保安街四十九巷口附近,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七三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公園內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又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之不詳時間,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保安街四十九巷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八公克),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共計一點五四公克,淨重共計零點七四公克),復經警先後採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五七六號提起公訴,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四二五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誤,復有該案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本案與上開起訴案件,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犯罪態樣完全相同,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部分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清仁九八毒偵六六二字第四二五八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為憑,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同一法院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就本案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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