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23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受處分人甲○○○男35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新竹縣○○鄉○○街○○巷旁產業道路,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員警查獲酒後駕車肇事,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以上),乃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緩起訴處分書,繳交6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給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已如期繳納完畢。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24條之規定,在「一事不二罰」原則下,不應再受行政罰鍰之裁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83毫克),因予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器呼氣酒測值為0.83MG/L」違規,惟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支付60,000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853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異議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60,000元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收據可參,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58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6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是以異議人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60,000元,依前揭說明,已較最低罰鍰數額為高,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五)至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務部上開法律見解,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並未將「緩起訴」列屬「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範圍,雖緩起訴最終可能與不起訴有相同效果,惟本件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係同時違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規,依上開說明,罰鍰部分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況異議人前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愛恆啟能中心支付60,000元確定在案,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惟已對異議人產生相當制約及影響財產上權利,應認實質上已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且異議人緩起訴處分,迄今均未遭撤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吊扣駕照
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該罰鍰45000元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範目的,遽就罰鍰部分,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乃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並依上開規定自為裁定如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經查,原裁定已說明認定,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雖非「不起訴」,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乃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就此部分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核無不合。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法律見解或補強證據,抗告書狀徒以己見認原審上開見解不當,指摘原裁定,難認可採。此外,抗告狀並無他理由,是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