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肆顆(橘色圓錠壹顆原淨重零點三二七零公克,取樣零點零一二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三一四八公克;粉橘色圓錠貳顆原淨重零點五四一零公克,取樣零點零七一五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四六九五公克;咖啡色圓錠壹顆原淨重零點三二一零公克,取樣零點零一一六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三零九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顆(同上)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於97年10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住處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以1顆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之錠劑5顆(其中扣案4顆:橘色圓錠1顆原淨重0.3270公克,取樣0.01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148公克;粉橘色圓錠2顆原淨重0.5410公克,取樣
0.07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695公克;咖啡色圓錠壹顆原淨重0.3210公克,取樣0.011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3094公克),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凌晨某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吞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顆(重量不詳);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剩餘4顆錠劑,迄於97年10月2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剩餘4顆甲基安非他命錠劑,始悉上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0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2年
3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4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前案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故被告雖於5年後始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科以刑罰,合先辨明。
三、核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顆後隨即吞食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1顆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其餘4顆甲基安非他命錠劑之行為,則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此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係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尚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之罪,其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㈡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錠劑4顆(橘色圓錠1顆原淨重0.3270公克,取樣0.012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3148公克;粉橘色圓錠2顆原淨重0.5410公克,取樣0.07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695公克;咖啡色圓錠壹顆原淨重0.3210公克,取樣0.011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094公克),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驗報告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