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0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電信街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左轉情形,經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八000六八一四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三頁、第一四頁、第一六頁),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簡稱證人)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伊舉發,伊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包括交通告發部分,伊是站在中正南路與電信街口的電信街上,原則上在綠燈轉為紅燈三秒內伊不會開單,因為伊要確定沒有綠燈待轉的車輛才會告發。抗告人通過停止線時,伊確定中正南路是紅燈,而伊所在之電信街口是綠燈,所以才告發抗告人闖紅燈左轉。伊是在阿寶鵝肉店前攔下抗告人,約過路口一、二十公尺。伊舉發所在位置可以看得到抗告人行向中正南路的狀況,如果看不到的話,伊根本不敢舉發,否則每張罰單都會有爭議,伊所在位置雖無法看到抗告人所闖越紅綠燈的燈號變換情形,但伊是由電信街的燈號來判斷,因為電信街和中正南路不會同時綠燈,只會同時紅燈,中正南路轉為紅燈後,電信街仍為紅燈,秒差是一秒到三秒後(嗣補提現場照片記載紅燈全紅時間為一秒)才轉為綠燈,因此電信街是綠燈的話,抗告人所在中正南路行向的路口就是紅燈,抗告人通過時,電信街綠燈已經約十秒了。伊雖僅看得到中正南路的車輛行駛狀況,而看不到燈號變換情形,但伊當天所要執行的就是取締紅燈左轉的車輛,所以伊就在注意有無車輛違規左轉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反面),並有證人所繪現場圖一張暨該路口照片四幀附卷可佐(參原審卷第三0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經核證人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抗告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尚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而存有瑕疵之處,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抗告人原不相識,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無怨恨仇隙,業經證人於原審結證在卷,則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抗告人之理;(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透過公權力行為以即時維護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將難以達成。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法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三)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道路交通法令亦無明文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始得舉發之規定,而本件證人於當時執行之巡邏勤務,亦包括交通違規之告發,基於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是本件雖未有採證證據提出,惟證人證言之可信既如上述,已足資為認定抗告人於行向紅燈違規左轉駕駛之實;
(四)至抗告人於原審另辯稱:紅燈左轉找不到明文依據,既然紅燈左轉與紅燈右轉違規性質相同,自應為同等之處理,否則將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於修正後增列第二項「紅燈右轉」行為,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揆其立法理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足見紅燈右轉與紅燈左轉之嚴重性並不相同;且依照一般行車狀況,紅燈左轉常須與橫向車道之雙向車輛交會,此與紅燈右轉通常僅與橫向車道之順向車輛交會,對該處道路使用者,即含抗告人及其他駕駛人、行人之生命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危害程度,亦有差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既已區別紅燈右轉與紅燈左轉之處罰方式,則該條修正後,除闖紅燈右轉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外,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仍依同條第一項予以裁罰,抗告人不視前揭法律明確之規定,徒憑己見,空言主張基於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紅燈右轉之裁罰等語,實難採認。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一)證人當時係埋伏於電信街一0六之七號巷內,看不到中正南路所有車況,卻於原審證稱係埋伏於阿寶鵝肉店,惟倘其所言為真,證人當時可以看到抗告人,抗告人當然也可看到證人,抗告人又豈會自投羅網,是證人上開證言,自有可疑之處;
(二)抗告人當時係於綠燈時慢慢由外車道騎向內車道,在紅綠燈號誌下欲伺機左轉,惟因當日為農曆除夕,車流量甚大,故一直等到變紅燈才能伺機左轉,倘如證人於原審所證抗告人當時通過時,電信街綠燈已經約十秒,則抗告人豈不與欲進入電信街或左轉進入中正南路之車輛卡住?是證人上開證詞,亦有可疑;(三)燈光號誌之違反,舉證應以感應照相之設備優先,不能以其設置之欠缺,遽以證人之證言為依據,人之證言有其先天之不可靠性,仍須調查其他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況證人因有績效動機,於原審所為證言之可靠性更值懷疑,原審裁定僅以證人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為由,即採信證人證言,卻完全否定抗告人之陳述,亦未至現場勘驗,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四)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須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裁處行政罰,並自負證明之責,不能以推定過失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此規定可適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本件既無物證,證人證詞又不可靠,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請撤銷原裁定,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處罰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被告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原審結證明白,無再行赴現場勘驗之必要,抗告人再三質疑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惟僅屬其個人之片面之詞,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既已區別紅燈右轉與紅燈左轉之處罰方式,則該條修正後,除闖紅燈右轉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外,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仍依同條第一項予以裁罰,抗告人既係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自不能推諉其責任。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要係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徒憑己意,反覆爭執,所為抗告,仍無法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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