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柏林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1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外,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全部認罪),核與被害人等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等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目前上訴由本院審理中,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已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此部分又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確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經警於100年12月2日查獲前,短期內即犯下多起加重竊盜犯行(詳原審判決書附表所載),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犯罪之虞,且其均係利用深夜侵入住宅而犯之,危害居家安全甚鉅,此部分亦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即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事,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2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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