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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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柏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共五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至十所示有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即屬確定,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法院。
三、另有關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部分(起訴罪名均為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分別諭知免訴、無罪,其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亦已確定。況此部分係有利於上訴人(即於上訴人非屬不利益),上訴人自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具狀對本院所為之上開判決有關加重竊盜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其顯屬違背首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上訴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明章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