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LE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兩造約定以高雄縣○○鄉○○村○○路○○○號為夫妻之住所。被告初來台灣時因無法適應台灣之生活,乃一直避孕不肯生小孩。而兩造因不論生活、語言或思想上均有極大之差異,故經常生有爭執,為此,被告一直往返越南、台灣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於返回越南後,竟無故不肯再回台灣與原告同住,且行蹤不明,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個人簡歷、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和成黃葉金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雙方協議共同居住於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地,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返回越南後,即拒不返回夫妻住所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黃葉金枝到庭證述綦詳。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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