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О二號
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將向保戶所收取之續期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利息共計四十一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一元,予以侵占入己,未向原告公司解繳。而本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一號提起公訴,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而被告所侵害金額經被告償還一部份後,尚餘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未償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侵害明細表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對侵占之事實及金額並不否認,被告經與原告和解,請求原告是否可令其分期付款,惟原告並不同意,被告無法一次給付全數金額。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前述連續業務侵占金額共計九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一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原告復提出被告侵害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趁其職務之便,連續於前述時地侵占保險費等共計九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一元,造成原告之損失,依據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據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因被告已償還原告一部份之金額,故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損害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