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因
積欠鉅額債務,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信宏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有無在監、所情形。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後,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婚後被告因積欠鉅額債務,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證人即原告之次子陳信宏亦到庭證稱:「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起,即未再見被告,兩造相處不睦,約於八十九年間起即分房。」等語明確,且被告之戶籍目前仍設在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無法查出其真正住居所,復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及本院以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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