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乙○○(另由本院併案審理,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麥當勞速食店豐原店大門左側附近,由乙○○、甲○○共同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之鐵剪一支,見丁○○所有之黃色腳踏車一部停放該處,即由乙○○持上開鐵剪一支,剪斷該腳踏車上之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交由甲○○將該部腳踏車牽離,適有丙○○在場目擊其二人行竊過程,即跟隨牽離該部腳踏車之甲○○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作案用之鐵剪壹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均矢口否認犯行,然該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據證人丙○○結證屬實。況證人丙○○所以如此確定被告甲○○行竊,係因證人丙○○曾在案發現場附近,目擊過被告甲○○與乙○○行竊過數台腳踏車,而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再度目擊行竊過程後,旋報警查獲被告甲○○,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證稱:「兩個人偷該部腳踏車,這件案子還沒被捉之前,那兩個人每天都在中正路上晃來晃去,但該案發生後他們二人被捉到警局之後他們就沒有再出現,該二人偷腳踏車時我有看到他們的長相,是我報警抓小偷得,且我有在警局當面指認該二人的長相,當時下大雨,該二人都在騎樓下,該二人都一起靠近腳踏車,一個用鐵剪剪斷鐵鍊,鐵鍊一斷,馬上把腳踏車牽走,確實是在警局作筆錄的那二個小偷偷腳踏車的」,等語」,其目睹被告乙○○用自備之紅色手柄鐵剪將該部腳踏車之鏈條剪斷,隨即由共犯甲○○將該部腳踏車牽離,當時其二人均穿著連身雨衣等語,並於警訊時當場指認所見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證人丙○○事後已遷址,無從傳訊),而證人即該次查獲被告之警員 彭耀賢 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第二○一七號,被告乙○○竊盜案,作證時證稱:「查獲被告時,其確實身穿雨衣」等語,而被告自承:「被查獲時,伊確實身穿雨衣」等均足見被告應有該次竊取行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加以被害人丁○○復於警訊時指稱其所有之該部腳踏車原本上鎖,查獲被告時卻發現該鎖已遭剪斷等語,及有被告所有鐵剪一支扣案暨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影本一份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且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八號起訴書,同案共犯乙○○確實連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及十七日,二次在本案事發現場附近,行竊腳踏車遭提起公訴,益徵,證人丙○○證言可信度甚高,而同案被告乙○○,已因本件共同連續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故被告甲○○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之鐵剪,屬鐵器性質而有相當重量,並經本院當庭提示勘驗屬實,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攜帶此屬兇器之物品而為竊盜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共犯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曾犯竊盜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其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得僅一部腳踏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黃色鐵剪係被告甲○○所有,亦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時供承無訛,足見該支鐵剪應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見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