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丁○○均從事家庭代工,由丁○○向世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岳公司)負責人 王漢森 拿取五金手工具材料後交下游代工甲○○從事加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太平公墓某處,拾獲乙○○、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張及印章各乙顆,明知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已(甲○○涉嫌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嗣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丁○○住處,將前開乙○○、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丁○○,而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乙○○、丙○○未在世岳公司工作,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推由丁○○將前開乙○○、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不知情之王漢森轉交公司會計人員,憑以製作不實之乙○○、丙○○二人員工薪資表(乙○○部分為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丙○○部分為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並據以填具業務上製作之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虛報乙○○、丙○○二人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單位對稅捐稽征之正確性及乙○○、丙○○。
二、案經乙○○、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即世岳公司負責人王漢森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世岳公司製作之乙○○、丙○○八十八年度薪資表影本二十二紙附卷足憑。另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由被告甲○○將前開乙○○、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伊,再由伊將之交付王漢森轉交公司會計人員,憑以製作該二人員工薪資表及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後持以申報該二人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各為十七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乙○○、丙○○未從事該五金手工具加工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甲○○稱要由世岳公司申報薪資所得,應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並告以若有別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也可以,被告甲○○乃將所拾獲前開乙○○、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被告丁○○用以申報等情,此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且被告丁○○、甲○○亦均不否認未由世岳公司申報其二人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參以被告丁○○向世岳公司拿取五金手工具材料後,既僅將之交付被告甲○○從事加工,並未將之交付乙○○、丙○○二人,衡情豈有不知乙○○、丙○○二人未從事該五金手工具加工之理?顯見被告二人為免由世岳公司申報其二人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乙○○、丙○○二人未在世岳公司工作,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而由被告甲○○將前開乙○○、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將之交付不知情之世岳公司負責人王漢森轉交會計人員,憑以在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乙○○、丙○○二人員工薪資表及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虛報乙○○、丙○○二人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各為十七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單位對稅捐稽征之正確性及乙○○、丙○○,應無置疑。是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丁○○利用不知情之世岳公司會計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應依正犯之例處罰。被告甲○○、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持以行使,惟所犯法條未論以行使,應係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丁○○均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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