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象牙印材陸件、象牙煙嘴拾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路中央市場地下室三一四號「鑫豐行」及三五五號「國豐行」之負責人,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將象科動物公告為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而象牙製品係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同意不得買賣,竟未經野生動物保育法縣市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之同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向 陳文哲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象牙印材每件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象牙煙嘴每支一百元(短)、二百元(長)之價格販入屬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象牙印材六件、象牙煙嘴十四支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在其經營之「鑫豐行」、「國豐行」店內櫃檯陳列出售,其中象牙印材每件售價四百元,象牙煙嘴每支一百五十元(短)、三百元(長)。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上開象牙印材、煙嘴均未及賣出,即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育小組會同臺中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牙印材六件、煙嘴十四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經營「鑫豐行」、「國豐行」,並向案外人陳文哲購買象牙印材六件、象牙煙嘴十四支後,於同年四月初某日,在上址陳列出售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不知不得販賣象牙印材、煙嘴,亦不知要向主管機關報備,陳文哲表示可以賣云云。經查:被告供承有販入象牙印材六件、象牙煙嘴十四支後在店內陳列出售,但尚未賣出之事實,復有象牙印材六件、象牙煙嘴十四扣案可證,而上開象牙印材六件、象牙煙嘴十四支經送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鑑定結果,確係屬為真正象牙並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府經農字第0九二00五三五八六號函在卷可參,復有被告被查獲現場之照片影本九幀附卷可按,被告確有販入象牙印材六件、象牙煙嘴十四支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行,當可認定。被告雖辯以不知不得買賣云云,惟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將象科動物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內之物種,為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而象牙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十九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販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再以八十九農林字第八九00三一0九二號公告象牙或象牙加工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且野生動物保育法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五十七條後,該法之各主管機關及透過各種傳播媒體及學校教育等方式,宣導象科動物屬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補、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而其之產製品,諸如象牙或象牙加工品非經地方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此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況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明文不得因其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是被告所辯不知報備而須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象牙印材、煙嘴,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在公共場所「展示」之行為,惟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而言,惟被告之行為係販入後即意圖販賣而陳列,非僅屬供人參觀,與「展示」之定義不符;又被告販入上開象牙印材、煙嘴,雖未及賣出,惟縱販入未及賣出,亦無解其買賣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云云,尚有誤會。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危害生態環境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經此偵審程序併受科刑之判決,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查獲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印材六件、煙嘴十四支,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下,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