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鎮○○路○○○號前,當場查獲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後騎重機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61mg/l(含酒精測試單)涉嫌公共危險」違規,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該所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肆萬伍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本來酒測為每公升0.42毫克,後來塗改為每公升0.61毫克,嚴重侵犯異議人權益,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又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未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整,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鎮○○路○○○號前,因酒後騎重機車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當場舉發等情,此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在案可稽。雖異議人辯稱:本來酒測為每公升0.42毫克,後來塗改為每公升0.61毫克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附之酒精測試單亦顯示測定值為每公升0.61毫克,且由異議人親自簽名更按有指紋,雖違規通知單有筆劃加重之痕跡,惟既經填單之員警於該處加蓋職名章,則該文書即屬正確、合法而真正。即異議人於異議狀上亦載明前揭酒後駕車被警查獲之事實無誤,亦即異議人之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違規情事。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肆萬伍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已斟酌異議人之權益,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