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現則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五九),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每月一期,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自翌日(六日)起即未繳息,積欠本金三百零三萬四千八百零六元,後經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經核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利息則計算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三八號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0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查僅係就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期及利率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借用三百六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現則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五九),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每月一期,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自翌日(六日)起即未繳息,積欠本金三百零三萬四千八百零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後經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經核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利息則計算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三八號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