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財團法人台中市基督徒聚會代表人 柯建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驗車時始知有違規兩筆,惟受處分人並未收到舉發違規單,以致未能於限期內繳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財團法人台中市基督徒聚會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60-ZG0000000與中監違字第60-ZD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案由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為證,惟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前來,以其並未收受到前開之舉發單,以致未能如期繳納罰鍰,而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本件逕行舉發違規事件,經原舉發機關送達後,因無法送達再為公示送達,固有原處分機關函覆稱略以:上開舉發單業經原舉發單位以大宗郵件寄發,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巷退回而為公示送達等語。惟查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八十六年法人登記時之事務所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十六巷十七號,後經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辦理門牌整編為現址即山西路一段二十號,此有戶籍謄本與本院訊問筆錄在案可稽。惟原處分機關竟仍以台中市○○路○段○○○巷○○號為送達處所,因未能送達再為公示送達,上開送達不合法,其公示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未能收受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以致無法於限期內繳納罰鍰,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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