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
五、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告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八時許止,在其台中市○區○○路○○○巷○弄○號(門牌號碼已更改為台中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以礦泉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內之方式,平均一天施用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服肅竊勤務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 吳仁智 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地下道處,因見甲○○形跡可疑而予盤查查獲,並自其手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0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一公克);服雷霆五號專案勤務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 陳淵山 等,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前往甲○○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自甲○○上衣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一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甲○○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一四七號聲請書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與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職務報告書、現場圖、毒品證物袋相片、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煙毒嫌疑人尿液採集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證物袋相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經警查獲之白粉各一包(共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十時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0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一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一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五號卷、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五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連續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採尿時往前回溯四至五日之某時許、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採尿時往前回溯四至五日之某時許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被告其餘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二包(合計淨重1‧91公克,包裝重0‧4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