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元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董青坪 (即董清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0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確實有跟原告買貨」。因此,不論被上訴人以「台
光廚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台光不銹鋼廚具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買貨,因前公司未依法成立,不具公司法人資格,復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解散,亦不具法人資格,是系爭買賣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系爭貨款。
㈡否認賣給被上訴人貨物有瑕疵,而且被上訴人也沒通知上訴人貨物有瑕疵。
㈢被上訴人所拿別人鑄作之銅模具不能用,所以 吳昭仁 才拿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
萬元,那是鑄作銅模具之費用,系爭貨物係以銅模具生產的,鋁模具一開始就沒跟他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當初我們公司開會決定叫吳昭仁以台光廚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訂貨,當時該公司
尚未設立登記,但全體股東同意由吳昭仁去訂貨。上訴人所送之貨物被客戶退回,有瑕疵。
㈡被上訴人有拿十萬元給上訴人鑄作鋁模具,上訴人沒作,故以該十萬元轉作系爭貨物之定金。
㈢鋼製模具是別人鑄作拿給上訴人生產。
理由
一、查台光不銹鋼廚具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董青坪另與吳昭仁、甲○○、 吳啟輝 、吳銀雄、 游銀得 等人籌組台光廚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吳昭仁以台光廚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元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授權書,委託上訴人鑄作模具、授權其生產瓦斯開關器具,嗣公司開會決定由吳昭仁以台光廚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貨,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購買貨品,貨款共計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此有授權書一份、請款單三紙、簽收單六紙等影本附卷可證,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惟被上訴人辯稱:「貨物被客戶退回,有瑕疵。且吳昭仁有拿十萬元給上訴人作鋁製模具,上訴人未作,故該十萬元轉作系爭貨物之定金等語。
二、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系爭貨物為瓦斯開關,被上訴人受領後,依通常程序即可檢查其有無瑕疵,被上訴人未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迄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如主張貨物有瑕疵,被客戶退回,自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被上訴人又主張吳昭仁曾交付上訴人十萬元作鋁製模具費用,上訴人沒作,可抵付本件貨款。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上訴人並沒跟吳昭仁談鋁製模具,該十萬元是作銅製模具費用,銅製模具作成後,即生產系爭貨物賣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所交付之十萬元係作鋁製模具費用,而上訴人主張之銅製模具已作成,從事生產,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主張抵付系爭貨款。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應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
本件台光廚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辦理設立登記,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既然股東開會決定由吳昭仁以該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貨,購買系爭貨物,則與會之各該股東均為行為人,對系爭貨物之價款均應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吳昭仁交付之十萬元業已用於鑄造銅製模具,生產系爭貨物交付台光廚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台光廚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合法成立,被上訴人為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交付給上訴人十萬元鑄作鋁製模具,上訴人未鑄作該十萬元轉作系爭貨物之定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陳添喜~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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