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廣西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在大陸地
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浦北縣公證處登記結婚,原告返臺後,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三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返回大陸後,即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並寫信給原告,提及兩造無感情,語言生活無法溝通,及夫妻不成可做朋友等語,且於電話中表示要原告前往廣西辦理離婚等語,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被告書寫信函
暨信封影本、結婚證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復玲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三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分證、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被告書寫信函暨信封影本、結婚證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為證,而證人楊復玲亦到庭證稱:「被告我見過,被告離台後,約一年我即未再見到他,兩造結婚我知情,被告不願回台原因不明。」等語明確,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0一八八九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