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LIM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之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在印尼坤甸市結婚,原告返臺後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前來臺灣共同生活,詎被告竟以各種理由塘塞,拒絕來臺,後更失去聯絡,音訊全無,迄今業已數年,由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與原告同居,更刻意迴避原告,失去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備位之訴: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有違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依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爰請依備位之訴請求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裁判。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護照影本一件、結婚證書及其譯本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曾彩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印尼坤甸市結婚,嗣原告先行返臺,惟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目前音訊全無,迄今業已數年,被告顯然具有遺棄原告之惡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有違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印尼坤甸市結婚,及迄今被告仍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音訊全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護照影本一件、結婚證書及其譯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曾彩珠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於印尼結婚,我知情,被告沒有來台,我未見過面。」等語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其上僅載有與被告同英文名字惟年籍不符之人入出境各一次,並無本件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境信凡字第0九一00二九二一一號函所附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復又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婚後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同居,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然被告未來臺與原告同居,其原因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主觀意思,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被告在主觀上已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為停止條件,提起備位之訴,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審酌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合先敘明。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