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原判決誤載為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陳曉泓 於報案時,並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警方亦僅有陳曉泓之報案筆錄而已,何能在三十分鐘之後,即以未持搜索票之方式,直接闖入上訴人家中逕行拘提、搜索,究有何急迫情況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警方之搜索距被害人報案有三十分鐘之久,已足供警方先聲請搜索票,何以捨此不為而違法搜索。㈡、本件發生於清晨六時三十分,陳曉泓下午起床發現車子遭毀損後,於下午四時向警方報案當時其並不知係何人所為,警方隨即於下午四時三十分逕赴上訴人家中搜索,然上訴人既非現行犯,亦無任何事實足以憑信係上訴人犯罪,警方搜索時上訴人正在家中睡覺,並無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之逕行搜索,無一相符,警方何能違法搜索並逕行逮捕。其違法搜索所扣押之證據,係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被害人陳曉泓之供證,上訴人改造之槍枝、子彈照片一幀,子彈貫穿車門照片四幀,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照片二幀,扣案之改造槍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槍管一支、彈頭九顆、彈殼二顆、鑽檯一台、砂輪機一台、砂輪鑽頭四支、挫刀一支、鐵鋸一支、起子二支、鑽頭三支、砂紙二張、老虎鉗一支,並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三○六五二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向不詳姓名男子購得玩具手槍一支、具殺傷力子彈一顆、玩具金屬彈殼五顆後,在其住處將上開玩具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嗣又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係依法逕行拘提上訴人而同時搜索其住宅及扣押違禁物等,嗣並將執行逕行搜索之結果依規定呈報檢察官,並無違法搜索、扣押情事(見原判決第七頁末五行至第九頁第四行)。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一發,另附送金屬槍管二支及彈殼數枚,伊持回家中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更換為金屬槍管,偵、審中承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係因販賣玩具手槍之業者告以經查獲後,如此陳述可獲較輕罪刑,始為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供述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或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