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 許銘甫 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受僱於上訴人後,肇事之車號00|八0三號營業大貨車即由許銘甫負責駕駛,該車之維修保養均由許銘甫負責,證人 蔡崑山 於第一審證稱該大貨車,許銘甫曾開去維修七、八次等語,益證該車之維修保養確由許銘甫負責,與上訴人無關,本件之肇事如因車輛保養維修問題所致,則非上訴人之責。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車輛維修責任,即有未合,且對蔡崑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未予鑑定,遽予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輪胎爆胎、煞車失靈,而未說明輪胎爆胎及煞車失靈之認定理由,不僅調查未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許銘甫駕駛中,有以行動電話與許銘甫聯絡等情,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法則取捨證據,茍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刷、喇叭、照後鏡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分別定有明文,足認隨時注意並檢視車輛狀況,以確保行車安全,乃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之共同責任。上訴人為本件肇事大貨車之所有人,已據上訴人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 許桂齡 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通翔公司董事 張林勝麗 證述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頁),上訴人自負有隨時檢視車況確保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係屬靠行通翔公司經營運輸業務之營業大貨車,證人張林勝麗證稱「靠行車保養、維修是由車主、司機負責,他們(指上訴人與許銘甫)是僱傭關係,實際負責維修是老闆,老闆交代並付費,所謂老闆是實際車主(指上訴人),車主有義務注意車子之安全」(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頁),原判決據此,說明依靠行運輸業務之營業常規,靠行營業大貨車實際負責車輛維修者仍是車主,上訴人既為車主,以其所有車輛從事靠行運輸業務,就其交許銘甫駕駛之大貨車自難辭應隨時注意檢視該車車況以確保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其論斷於法有據,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至於證人蔡崑山於第一審固證稱該大貨車許銘甫曾開去維修七、八次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然此證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須負維修該大貨車之責,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說明該證詞不足採之理由,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㈡、當事人固得聲請調查證據,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⑴、證據之關聯性;⑵、證據調查之必要性;⑶、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兼具上述要件,始合乎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原判決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輪胎爆胎、煞車失靈所致。關於輪胎爆胎部分,有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五十頁),原判決已加說明。又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文清、 陳偉力 之證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九頁反面),說明上訴人於肇事後,違背檢察官之命令,迅速將肇事車輛拖離現場,並已轉賣予他人,迄於原審時已時隔長久,且因車輛既已轉賣他人使用,無從再為鑑定肇事時之煞車系統,但依憑證人 史雯鶯 、 張聰雄 之證詞及肇事現場之照片,說明肇事車輛衝入溪底,車頭全毀,駕駛之許銘甫當場死亡,且現場便橋上用以作為道路屏障之貨櫃屋亦因被許銘甫所駕營業貨車衝撞而掉落於溪谷,足見肇事之大貨車衝撞力之大,因而推論煞車失靈,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㈢、上訴人供認於許銘甫駕駛途中曾以無線電話與許銘甫聯絡(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反面),原判決已予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