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小叮噹電視遊樂器店」負責人 吳應澤 (滯大陸地區未歸,現由第一審通緝中)之子,二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復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乙○○在一樓店內擔任店員,負責銷售一般及仿冒光碟業務,吳應澤復另於同年九月間某日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王家悅 (已判決確定)在該店二、三樓擔任仿冒光碟之分裝員,負責收受吳應澤向「飛鴻」等仿冒光碟製造商所販入之仿冒光碟(部分由吳應澤簽收),及分裝、包裝等工作(違反商標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嗣甲○○、吳應澤、乙○○、王家悅均明知「PS」、「PlayStation」及「SEGA」、「SEGASATURN」(起訴書漏繕「SEGASATURN」)等商標,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力公司)、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蘇妮公司)及日商西雅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現均仍在其專用期間(蘇妮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將「PlayStation」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為新力公司所有),甲○○、吳應澤、乙○○、王家悅四人竟未經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止,分由吳應澤、乙○○陸續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販入仿冒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享有前開商標專用權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並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出現「PS」、「PlayStation」、「SEGA」、「SEGASATURN」等商標圖樣,並偽註以「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及「LICENSE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文字,虛以表示前開仿冒光碟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之合法光碟證明,再交由王家悅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小叮噹電視遊樂器店」二樓及三樓之密室內負責分裝及包裝,包裝後,除部分交由乙○○負責在一樓店內,以每片仿冒光碟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外,餘則由吳應澤負責以每片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批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取暴利,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甲○○則負責該「小叮噹電視遊樂器店」之管理。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九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 岳瀛宗 、 莊英壽 等人持檢察官搜索票,至「小叮噹電視遊樂器店」內及該處二、三樓先後查獲乙○○、王家悅二人,並扣得吳應澤、甲○○父子所有之仿冒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之遊戲光碟片共計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一片、送貨單十六張、盜烤光碟目錄二箱、包裝光碟盒封面紙二十四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伊本人在三重市經營奇威企業社,因該社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藝場業務,曾遭台北縣政府處罰緩,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函件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件在卷(見原審第一0七、一0八頁),乃原審未依法調查,遽以上訴人是否在台北縣三重市經營電動玩具店,迄未能提出任何確切證據或證據方法供原審調查以實其說,即認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原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次查本件查獲地點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係由王家悅向上訴人甲○○之父吳應澤承租,並由吳應澤僱用王家悅在該三樓包裝及分裝盜版光碟,業經王家悅於警局初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五頁起),如屬不虛,則上訴人甲○○與其父吳應澤及王家悅間就三樓查獲盜版光碟有無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即饒有研求之餘地,況本件在三樓查扣之盜版光碟中有部分為色情光碟,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此部分與上訴人甲○○無關,並就此部分諭知無罪而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實情究何?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對上訴人等被訴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認與已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