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冒用他人名義,竟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行使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寒舍泡沫紅茶店內,與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阿輝」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乃交付二張照片及一萬五千元予「阿輝」,由「阿輝」將案外人 江佳修 所遺失真正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換貼上訴人之照片,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江佳修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於變造完成後,在台中市○○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交給上訴人使用。㈡嗣上訴人在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以下稱台中市監理站)委託不知情之 林唯正 ,代為偽刻「江佳修」印章一枚後,旋於同日假冒江佳修名義,至台中市○○路○段○○○號宏銘機車行,偽造「江佳修」署押,用以偽造江佳修名義之機車買賣合約書,持以行使,向 盧宏銘 購買TTD|一七七號輕型機車一輛;並委託不知情之林唯正據以填寫要保書,持以行使,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強制責任保險,而取得保險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江佳修及該保險公司。㈢上訴人復於同日假冒江佳修名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江佳修」署押及蓋用上開偽刻之「江佳修」印章,連同上開變造之身分證持以行使,向台中市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登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核發江佳修名義之行車執照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江佳修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㈣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接續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假冒江佳修遺失汽車駕駛執照為由,偽造江佳修之署押並蓋用前揭偽造之江佳修印章,而偽造江佳修名義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連同前揭變造之身分證持以行使,向台中區監理所申請補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江佳修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足生損害於江佳修及監理機關。㈤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路○○○號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前揭概括之犯意,假冒江佳修名義,在「租車契約書」上及「切結書」上,分別偽造「江佳修」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江佳修名義之私文書二份;並意圖供擔保行使之用,在發票人欄偽造「江佳修」之署押,而偽造江佳修名義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連同前揭變造之身分證、冒領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持以行使,向該公司之負責人 廖常亨 租用OA|九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足生損害於江佳修及廖常亨。㈥上訴人又承前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假冒江佳修名義,至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在「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偽造江佳修之簽名及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用以偽造江佳修名義之申請書及印鑑卡,連同前揭變造之身分證持以行使,辦理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取得江佳修名義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江佳修及該銀行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鎮○○路○○○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冒領之駕駛執照、機車保險證、金融卡各一枚,及存摺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精神是否耗弱(心神是否喪失亦同),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本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辯稱有精神疾病,並提出華濟醫院、台灣省立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證明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止,在華濟醫院住院治療;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規則」在台灣省立雲林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仍在「規則」治療中),本案之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在台灣省立雲林醫院精神科門診之治療期間內;且於原審請求將上訴人送請具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原判決雖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發作,且原判決(指第一審)量刑已加以斟酌」,認為無鑑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五至十六行)。惟所稱「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發作」云云,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逕認無鑑定之必要,已嫌速斷。況第一審判決,業經原審撤銷,則「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如何能作為無鑑定必要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說明,亦難昭折服。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而為本件犯罪;但依其理由之說明,上訴人僅偽造有價證券一次。另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六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一次;但理由卻說明,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七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二次(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一至二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均不相適合。㈢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假冒江佳修名義向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時,亦假冒江佳修名義,在「切結書」上偽造「江佳修」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江佳修名義之私文書(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六至八行)。但上開偽造之署押,並未依法諭知沒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八至九面,理由五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接續犯為單純一罪;連續犯則為裁判上一罪,兩者意義不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但其用語卻載為「接續」字樣(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八行),亦有未合,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