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宣告偽造之「 張炎 」印章一顆及法定繼承順位表上偽造之「張炎」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持大陸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一九九六)渝證字第五七五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一九九六)渝證字第五七五二號委託書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手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持切結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認證,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張炎向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請領已故 張紹安 遺產新台幣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元之事實,供認不諱。參酌告訴人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代表人 高仲源 指訴之情節,及被害人張炎致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申請書載明:「本人張炎于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貴會函通知領取故張紹安骨灰及遺產,依通知函之內容,本人與故張紹安沒有任何親屬關係,且沒有領到骨灰及遺產,求查明事實真相及權益」等語,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憑。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八十六年度認字第一五五八二七號認證書、切結書、法定繼承順位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核字第四四七六五、四四七六六號證明、大陸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一九九六)渝證字第五七五一號親屬公證書、(一九九六)渝證字第五七五二號委託書公證書及委託書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犯行,辯稱:係大陸重慶台辦處委託處理,伊無偽造文書故意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自承未經被害人張炎本人授權,不認識張炎,亦未見過張炎,張炎是否為已故張紹安之繼承人 伊無從 查證等情,乃竟以不實內容之親屬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及切結書,先後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並偽刻「張炎」印章,偽造已故張紹安之法定繼承順位表,然後持上開不實之文件,向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請領已故張紹安之遺產,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綜合其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將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及切結書分別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手續,又偽造法定繼承順位表,向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詐領張紹安之遺產,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所提重慶市台灣同胞招待服務中心「鄭重聲明」,即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就此縱未一併指駁,因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仍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吳昆仁法官惠光霞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